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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民國刑法

  • 第五項:
    稱性交者,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:
    1.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或口腔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    2.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、肛門,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。

 

  • 第八項:
    稱性影像者,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:
    1. 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。
    2.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。
    3.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,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。
    4.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。

 

第 221 條

  • 第一項:
    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• 第二項:
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
 

第 222 條

  • 第一項:
   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:
    1.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。
    2.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。
    3. 對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。
    4. 以藥劑犯之。
    5.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。
    6.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。
    7.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。
    8. 攜帶兇器犯之。
    9. 對被害人為照相、錄音、錄影或散布、播送該影像、聲音、電磁紀錄。
  • 第二項:
  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
 

第 224 條

  • 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,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 


 

第 224-1 條

  •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 


 

第 225 條

  1.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2.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、身體障礙、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3.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
 

第 226 條

  1.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、第二百二十二條、第二百二十四條、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,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  2.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,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 


 

第 226-1 條

  •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、第二百二十二條、第二百二十四條、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,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;使被害人受重傷者,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
 


 

第 227 條

  1.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2.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3.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4.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5. 第一項、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
 

第 227-1 條

  • 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

 


 

第 228 條

  1. 對於因親屬、監護、教養、教育、訓練、救濟、醫療、公務、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、扶助、照護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2.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3.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
 

第 229 條

  1.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,而聽從其為性交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2.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 


 

第 229-1 條

  • 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、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罪者,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,須告訴乃論。

第319-1條

  • 第一項:
    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以照相、錄影、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  • 第二項:
  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、工具或設備,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• 第三項:
    意圖營利、散布、播送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,而犯第一項之罪者,依前項規定處斷。
  • 第四項:
  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第319-2條

  • 第一項:
    以強暴、脅迫、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,以照相、錄影、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,或使其本人攝錄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• 第二項:
   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、工具或設備,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• 第三項:
    意圖營利、散布、播送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,而犯第一項之罪者,依前項規定處斷。
  • 第四項:
   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第319-3條

  • 第一項:
    未經他人同意,無故重製、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• 第二項:
    犯前項之罪,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,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• 第三項:
    犯第一項之罪,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• 第四項:
  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,依各該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。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,亦同。
  • 第五項:
  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第 319-4條

  • 第一項:
    意圖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,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,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  • 第二項:
    散布、播送、交付、公然陳列,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,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。
  • 第三項:
   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。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,亦同。

第319-5條

  •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沒收之。

第319-6條

  •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、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